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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釋例宣導

 公務員服務法


公務員服務法
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訂
公布全文二十五條 
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
第十三條、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
四條條文 
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
布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條文 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(一)
義字第八五○○○○四六六○號令修正公布第
十三條、第十四條;增訂第十四條之一、第十
四條之二、第十四條之三、第二十二條之一條
文 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
第八九○○一七七七二○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
條條文
第 一 條 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,忠心努力,依法律命令所定,執行其職務。
第 二 條 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,屬官有服從之義務。但屬官
對於長官所發命令,如有意見,得隨時陳述。 
第 三 條 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,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。
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,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。 
第 四 條 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事件,無論
是否主管事務,均不得洩漏,退職後亦同。 
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,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,任意發表
有關職務之談話。 
第 五 條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,謹慎勤勉,不得有驕恣貪惰,奢侈放蕩,
及治遊賭博,吸食煙毒等,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。 
第 六 條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,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,並不得利用職
務上之機會,加損害於人。 
第 七 條  公務員執行職務,應力求切實,不得畏難規避,互相推諉,或
無故稽延。
第 八 條 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,除程期外,應於一個月內就職。但具有正
當事由,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,得延長之,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
為限。
第 九 條  公務員奉派出差,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,不得藉故遲延,或
私自回籍,或往其他地方逗留。
第 十 條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,不得擅離職守,其出差者亦同。
第 十一 條  公務員辦公,應依法定時間,不得遲到早退,其有特別職務經
長官許可者,不在此限。 
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業務性質特殊之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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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關,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。 
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,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
考試院定之。 
第 十二 條公務員除因婚、喪、疾病、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,不得請假。
公務員請假規則,以命令定之。
第 十三 條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,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
督之農、工、礦、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,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,兩
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,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,而其所有
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,不在此限。 
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
監察人。 
公務員利用權力、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,依刑法
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;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其
離職者,亦同。
公務員違反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職。
第 十四 條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
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 
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,於離去本職時,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。
第 十四 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,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
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、監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
東或顧問。
第 十四 條之二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受有報
酬者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前項許可辦法,由考試院定之。
第 十四 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
團體之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
關許可。
第 十五 條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,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,有所關
說或請託。 
第 十六 條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,無論涉及職務與否,不得贈受財物。 
公務員於所辦事件,不得收受任何餽贈。 
第 十七 條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,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,應行
迴避。 
第 十八 條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,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
贈。
第 十九 條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,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。
第 二十 條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,應盡善良保管之責,不得毀
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。
第二十一條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,不得私相借貸,訂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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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服務法
互利契約,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: 
一、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。 
二、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。 
三、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。 
四、受有官署補助費者。
第二十二條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,分別予以懲處,其觸犯
刑事法令者,並依各該法令處罰。 
第二十二條之一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
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 
犯前項之罪者,所得之利益沒收之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
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 
第二十三條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,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,應
受懲處。 
第二十四條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
員,均適用之。 
第二十五條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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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
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
務許可辦法
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院八五考
臺組貳一字第○四三三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
第一條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二條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(以
下簡稱兼職)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。
第三條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,指非以營利為目的
之公營、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
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。
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,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
之其他利益而言。
第四條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向服
務機關申請許可。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。申請書應
載明下列事項: 
一、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。 
二、兼職之事業或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及其立案或登記機關。
三、兼職之職稱、工作項目及期間。 
四、兼職之工作時間。 
五、兼職之報酬。 
六、其他兼職情形。 
前項申請書格式,由銓.部定之。
第五條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
不予許可: 
一、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。 
二、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。 
三、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。 
四、有營私舞弊之虞者。 
五、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。 
六、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。 
七、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。 
八、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。 
九、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。 
前項情形,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第六條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,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,服
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撤銷其許可。 
第七條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,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,應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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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新申請。 
第八條公務員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,已有兼職者,仍應依本辦法規定
申請許可,始得繼續兼任。 
第九條各機關人事單位對本機關人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兼職情形,每
年應定期檢查及統計並列冊。 
第十條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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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
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申請書 
擬兼職之
事業
團體名稱 
兼職 
職稱 
該
事業
團體設立之法令依據 
該
事業
團體立案或登記機關 
兼職之工作項目 
兼職期間自民國 年 月日至 年 月 日 
工作時間 
報酬 
其他兼職情形 
申請人 
或 
被指派人 
單位 單位主管
簽註意見
批示職稱 
人事主管
簽註意見姓名 
填表日期 中 華 民 國 年月日 
填寫說明: 
本申請書依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 4條之規定訂定。 
各欄記載事項,服務機關得視需要於事前或事後查證。 
第六欄應.明從事兼職時間,例如: 上班時間內從事兼職時數。 非上班時間內從事兼職時
數。每個月兼職天數及兼職總時數。 
第七欄報酬,應就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詳實填明,例如:車馬費 3千元、貴賓卡 1張等。 
第八欄須.明申請人或被指派人其他兼職之兼職數,兼職之事業或團體名稱、職稱、工作項目、
時間、兼職期間、報酬等。 
申請人為機關內所屬人員者,由服務機關首長批示。申請人為機關首長者,由上級機關首長批
示且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均免簽註意見。 
被指派兼職人員,比照本申請書各欄項填列。 
每份申請書以申請 1個兼職為限。 
本申請書批示後,由人事單位存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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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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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交代條例
公務人員交代條例
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
布全文十五條 
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
公布第二條、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 
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
布第四條、第六條、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條文 
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
第二條、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 
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
布全文二十一條
第一條公務人員之交代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依本條例行之。
第二條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: 
一、機關首長。 
二、主管人員。 
三、經管人員。
第三條稱主管人員者,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;稱經管人員
者,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。
第四條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: 
一、印信。 
二、人員名冊。 
三、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。
四、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。 
五、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。 
六、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、事務總目錄。但該總目錄如
有錯誤時,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。
第五條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: 
一、單位章戳。 
二、未辦或未了案件。 
三、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、事務
總目錄。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,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
管人員應負其責任。
第六條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,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,其種
類名稱,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,分別規定
之。
第七條機關首長交代時,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;主管人員交代
時,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;經管人員交代時,應由機關首長派員
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。
第八條公務人員之交接,如發生爭執,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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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人擬具處理意見,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。
第九條機關首長移交,應於交卸之日,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
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;其第五、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,應於五日
內移交完畢。
第十條主管人員移交,應於交卸之日,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、第二兩
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;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,應於三日內移交完
畢。
第 十一 條經管人員移交,應於交卸十日內,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
移交完畢;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多者,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
核准,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。
第 十二 條機關首長移交時,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,由後任依規
定代為編報。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。 
第 十三 條機關首長移交時,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
完畢,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。 
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,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,分別行知。 
第 十四 條主管人員移交時,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
完畢,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。 
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,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,分別行知。 
第 十五 條經管人員移交時,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
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,檢齊移交清冊,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。
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,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,分別行知。
第 十六 條各級人員移交,應親自辦理,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
地,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,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,得
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,所有一切責任,仍由原移交人負責。 
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,如遇死亡或失蹤,其交代由該
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。但失蹤人嗣後發見
時,仍應由其負責。
第 十七 條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,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
長,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,責令交代清楚,如再逾限,應即
移送懲戒,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,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
官,先行停止其職務。
第 十八 條財物移交不清者,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,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
其財產強制執行。
第 十九 條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,適用本條例之規定,其卸任之機關
首長,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,應於交代清楚後,三個月內回
國,向其主管機關報告交代情形。
第 二十 條本條例施行細則,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。 
前項施行細則,屬於中央機關者,送主管院備查;屬於省(市)
以下機關者,送省(市)政府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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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務人員交代條例
第二十一條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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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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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
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
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
第八九○○一七○二九○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
十四條;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
第一條為促進廉能政治、端正政治風氣,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
之規範,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,特制定本法。 
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,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,適
用本法之規定。 
第二條本法所稱公職人員,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
之人員。
第三條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,其範圍如下: 
一、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。 
二、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。 
三、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。 
四、公職人員、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、董事、
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。
第四條本法所稱利益,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。 
財產上利益如下: 
一、動產、不動產。 
二、現金、存款、外幣、有價證券。 
三、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。 
四、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。 
非財產上利益,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、公立
學校、公營事業機構(以下簡稱機關)之任用、陞遷、調動及其他
人事措施。 
第五條本法所稱利益衝突,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,得因其作為或不
作為,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。 
第六條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,應即自行迴避。 
第七條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、機會或方法,圖其本人或關
係人之利益。 
第八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、請託或以其他不
當方法,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。 
第九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,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
之機關為買賣、租賃、承攬等交易行為。
第十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 
一、民意代表,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。 
二、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,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
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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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前項情形,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
條所定機關報備。 
第一項之情形,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
員無須迴避者,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。 
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,應命該
公職人員迴避。
第 十一 條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,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
意、否決、決定、建議、提案、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,應由其職務
代理人重新為之。
第 十二 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,利害關係人得向下
列機關申請其迴避: 
一、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,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。 
二、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,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
之;如為機關首長時,向上級機關為之;無上級機關者,向
監察院為之。 
第 十三 條前條之申請,經調查屬實後,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
避,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。 
第 十四 條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
以下罰鍰;所得財產上利益,應予追繳。
第 十五 條違反第九條規定者,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。
第 十六 條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
下罰鍰。
第 十七 條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,處新
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 十八 條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,連續處罰之。 
第 十九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,由下列機關為之: 
一、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
財產之人員,由監察院為之。 
二、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,由法務部為之。
第 二十 條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,移送法院強
制執行。 
第二十一條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,依有關法律處理之。 
第二十二條依本法罰鍰確定者,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
報或新聞紙。 
第二十三條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、監察院定之。 
第二十四條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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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
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
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 
行政院(九一)院臺法字第○九一○○一二四七六號令
考試院(九一)考台法字第○九一○○○二○六五號令
監察院(九一)院台申肆字第○九一一八○○二五一號令
會同訂定發布
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三
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,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
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。
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,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
規定之營利事業。
第 三 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財產上權利,如礦業權、漁
業權、專利權、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等權利。
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
交易取得之利益,如貴賓卡、會員證、球員證、招待券或優待券等
利益。
第 四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關說、請託,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
之決定或執行,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
務之虞者。
第 五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代理人,指各
項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代理其職務之人;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
或重新為之者,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
理者為限。
第 六 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,應記載下列事項,並副知服務機關:
一、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服務機關及職稱。
二、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。
三、受理報備之機關。
四、報備日期。
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,未依同條第二項
規定報備者,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。
第 七 條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公職人員迴避,得提出申
請書,並記載下列事項:
一、申請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
或護照號碼、住居所;其為法人或其他設有代表人、管理人
之團體者,其名稱、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理人之姓
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
住居所。
二、被申請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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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
三、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及其服務機關。
四、受理申請之機關。
五、申請日期。
前項申請以言詞為之者,受理之機關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
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時,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。
第 八 條前條之申請,受理機關經調查後應作成決定書,並通知申請人
及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。
第 九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應以處分書為之。
受處分人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者,處分書中應併予記載追
繳財產上利益之意旨、應受追繳之標的物及數額等事項。
第 十 條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公開或刊登,應記載下
列事項:
一、受處分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
或護照號碼;受處分人為公職人員者,並應記載其服務機
關、職稱。
二、處分書之主旨及事實。
三、處分機關。
四、處分日期。
五、其他必要事項。

第十一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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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服務事項
一、一般服務事項
釋 1、原經營商業之人,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,得否繼續經營。
所詮釋之法令條文: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 
司法院32年 4月21日院字第2504號函
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,係受公務員之委託,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
算為之者,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。其受公務員之委託,以自己之名義為公
務員之計算為之者,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。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,為自
己之計算為之者,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。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,任為有俸給之
公務員者,如不停止其經營,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之規定,
應依同法第 22條辦理。
釋 2、公務員同居或共財之父兄經營商業,是否為公務員經營商業。
所詮釋之法令條文: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 
司法院37年 1月24日院解第3812號函
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,如係以自己之名義,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,雖公
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,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。
釋 3、公務員得否辭受俸給後,在外經營業務。
所詮釋之法令條文: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 
銓.部46年10月8日46台銓參字第9576號函
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」公務員服務法第
14條已有明文規定。依照「義務不能拋棄之法理」,自不能以不受機關法定之
俸給為手段,以求拋棄「不得兼職」之義務。基於上開理由,本部贊同司法行
政部 45年 3月 30日臺(45)字第 1215號函所表示之意見。 
附司法行政部函:
經查無俸給之公務員執行醫師業務,應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 14條第 1項
之限制,而所謂無俸給之公務員,當以機關組織法上並無其正式編制及機關經
費中並無俸給預算之公務員為限,如機關中有其正式編制及俸給之公務員,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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銓.法規釋例彙編 
不能因其辭受俸給後,而視為無俸給之人員在外兼營業務。
釋 4、公務員得於辦公時間外幫忙家人、親戚經營商業。
所詮釋之法令條文: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 
行政院 50年 8月臺(50)人字第 4829號令
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,係對公務員個人
所加之限制。若其親屬經營商業,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812號解釋:「公務員之
父兄經營商業,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而為之者,雖公務員與之同居
或共財,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」之意旨,自屬法所不禁。該省(係指臺灣省)
政府所呈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外協助其配偶經營商業,其商業既非公務員本身所
經營,且係於辦公時間外為之協助,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。
釋 5、公務員得否申請商業執照。
所詮釋之法令條文: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 
行政院 52年 5月 28日臺(52)人字第 3510號令
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
業」,所謂經營商業是否應以實際發生營業行為為認定標準,抑並申請商業許
可執照亦予包括在內,法律上尚乏明文規定,以往亦無類似解釋可循。惟依公
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,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
私舞弊,有辱官常,益以事關社會風氣,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
嚴解釋。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前段所稱「經營商業」應包括實際
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。至公務員僅參加商業投資而不直接
主持商務者,除合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,仍應受該
法條前段之限制。
釋 6、公務人員不得以�